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承瀚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䜢州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鎮承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旭森
被 告 謝明忠
訴訟代理人 謝旭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鎮承五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7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明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7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鎮承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五金商品,產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96,400元。然因原吿同意於114年1月辦理退貨28,870元,及被告公司過往結算貨款時溢付528元,故貨款596,400元應再扣除28,870元、528元,尚餘貨款567,002元。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兄即被告謝明忠就上開貨款曾簽發四紙支票供付款,然僅第一紙發票日114年9月30日、面額142,000元、票據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獲兌現,第二、三紙即如附表所所示編號1、2號所示支票則均遭退票,原吿就第四紙支票則尚未提示兌現,則被告公司尚有貨款425,002元(計算式:567,002元-142,000元=425,002元)未為支付。此催經原吿多次催討,然因被告表示無力清償,於114年12月辦理退貨183,323元,是被告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吿貨款241,679元(計算式:425,002元-183,323元=241,679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貨款241,6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忠給付相當於剩餘貨款金額之票款241,679元,並按最有利被告謝明忠之計算方式,及自附表2支票之提示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謝明忠簽發之支票,係作為被告公司應給付貨款使用,被告2人係分別本於個別發生原因,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兩者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吿241,6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明忠應給付原吿241,679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開一、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若有任何一人向原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能分期且無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吿貨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41,6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明忠既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又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謝明忠給付支票票款共241,679元,及自附表編號2號所示提示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所為貨款之給付,其中關於241,679元本息部分,與另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忠所為之給付,債務之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之內容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公司、謝明忠就此部分款項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故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