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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  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瀚鈞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兆宏 
被        告  胡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3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瀚鈞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徐兆宏、胡慧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