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 告 王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日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10月12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1,57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69,346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想跟原告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款項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