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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王則民  
被      告  邱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334元,及其中新臺幣123731元、73706元均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1.2、百分之8.2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領用VISA商務御璽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卡利息,並同意原告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然被告領用信用卡後,陸續持卡消費,目前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97437元及計算至115年4月14日止已核算未受償利息6024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預借現金費用673元,另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筆帳款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經原告通知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彰化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