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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黃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77元,及其中新臺幣33,205元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付,依兩造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