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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施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8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