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送達代收人 王士菁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
送達代收人 廖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倡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邀同訴外人梁錦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55%計算,嗣後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幅度不變,目前為3.595%;如逾期清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訴外人梁錦雄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浤倡公司尚積欠本金166,647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既為訴外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訴外人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6,647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足見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2、又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無須給付遲延利息。倘借款人死亡前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繼承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故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
3、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揆諸上開說明,無論債務人是否死亡,於債權清償期屆滿翌日起,債務人即應負起遲延責任。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款本金為166,647元不爭執,惟基於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除有別除權或優先受償權之情形外,民法既然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期間,亦應限制繼承人之清償,倘原告起訴後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反債權受償之公平性。又被繼承人梁錦雄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當時分期給付並未有遲延或違約情事,故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8日、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起算之之利息、違約金顯有不當,而被告係自114年10月14日收受支付命令,故利息應自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算始合理。另本件公示催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家事庭以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57號准許,並於114年11月3日於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網站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6個月,並自公告之日起算,故原告請求遺產管理人給付時間應自公示催告期滿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梁錦雄為連帶保證人,其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時,浤倡公司尚積欠本金166,647元,被告為訴外人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帳戶資料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變訂明細表、臺北地院家事庭114年度司繼字第1360、1500號裁定、浤倡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784號卷第7至4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於公示催告期間仍負有清償利息、違約金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在限定繼承為原則的情形下,如判決確定時原告即執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公示催告期尚未屆滿時,可能影響尚未申報債權之潛在債務人依比例公平受償等語。惟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係限制遺產管理人不得「償還或交付」遺贈物,而原告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僅確認原告之債權存在,及取得執行力而已,仍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得受償,又從強制執行法參與分配制度觀之,其他債權人尚非不能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參與分配而公平受償,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採。
(三)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貸款係採每月1期清償,即當月28日起至次月27日止為1期,而被繼承人梁錦雄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當時分期給付並未有遲延或違約情事,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帳戶資料申請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60、1500號民事裁定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784號卷第17至24、27至28頁),是梁錦雄擔保借款下一次之應繳款日應為113年10月28日,惟梁錦雄業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是梁錦雄即無於死亡前未依約繳款之情形(即於下次帳款繳款截止日113年10月28日前死亡),自無前開意旨所稱死亡前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之適用,要無負擔遲延責任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範圍內,尚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