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周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0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248元及利息,後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直行,於行經該路段711號,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不慎擦撞停放路旁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周秀貞所有,並由訴外人尹新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00,248元(包含工資14,008元、烤漆34,550元及零件費用51,690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5,169元),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七成過失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60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過失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估價結果,車輛修理材料費為100,248元,並有估價單、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原告請求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及依過失比例計算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37,609元,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609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