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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戴芷榆  

被      告  林志軒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被      告  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kit Dewan

訴訟代理人  廖苡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志軒於民國114年10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被告酷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外側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2段211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8,416元,及修車期間之租車費32,000元。  
 ㈡被告林志軒受僱於被告酷澎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酷澎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僱用人被告酷澎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是在替公司運送貨物,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與原告保險公司和解,租車費部分確實沒有和解,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願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軒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貨車,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維修單據、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軒為被告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酷澎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林志軒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酷澎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林志軒上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被告之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5年2月3日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公司之保險公司和被告林志軒給付共計270,916元之事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租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致其於114年10月9日至114年10月30日期間有租車代步之需求,共支出租車費用32,000元,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以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0%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