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劉文森地政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陳文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0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陳文山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8日,到期日114年6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訴外人陳文山於114年7月9日死亡,鈞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7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訴外人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裁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