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976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0,737元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976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司促卷第3頁);後來於115年6月1日具狀減縮請求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有民事準備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於93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辦萬利週轉金貸款,依約被告得在富邦銀行提供之指定帳戶,於原告核准之一定額度內動用消費額度,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每動支一次貸款額度,應支付動支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及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萬0,976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976元,及其中5萬0,737元自95年5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是伊簽名的沒錯,我是弱勢的人,希望能和原告協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調高額度申請書、借款明細查詢、繳款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17至24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此復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依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又本件借款契約所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業應由原告負擔),另審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有部分敗訴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部分之起訴後違約金請求本即不併算其價額,敗訴部分甚微,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