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蔡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37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如附表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為了增加收入跑去醫美,但沒有效果,幾乎是眼尖嘴斜可以形容,伊沒有能力一次清償,希望原告可以等等伊,伊借錢要還沒錯,但伊現在沒有錢可以還,對原告請求之本金無意件,但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33頁),被告對於前開證據資料之真正,復未爭執,則前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應可憑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縱若有消費爭議存在,依系爭合約第7點約定:「消費爭議;您同意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取得可止付款項之相關證明者外,您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其後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因非可歸責於特約商、合作公司或本公司之事由所致爭議,您於受特約商、合作公司或本公司通知後,應立即繳付全部已到期款項,並給付與本公司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依本契約第10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司促卷第8頁),可知即使確有消費爭議存在,亦不表示被告得直接拒絕付款,且被告未提出其跟消費者保護機關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可止付款項之相關證明,自不得逕以消費爭議為由止付分期款項;又原告是否同意給予被告優惠之清償方案,乃原告權利行使之範疇,非本院所得審究,且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履行能力,本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㈡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略以:如您有延遲付款,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您並應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被告雖以前詞辯以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惟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請求,被告又未否認前開約定書之真正,復未提出前開約定無效或對其不生效力之其他證據或法律依據,則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又復未再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