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被 告 譚曜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8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59元本息(見本院114年度沙司補字第2450號卷第13頁,下稱沙補卷);嗣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劉俊昌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17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2279號車),沿中市北屯區河北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7時9分許,行經河北三街與河北路3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禮讓右方幹道車輛行駛,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因被告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3段與河北三街(口)之紅線區(下稱事故地點),而遮蔽劉俊昌行車方向對河北路3段由北黃駛車輛之視線,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百弘禮儀用品社所有、由訴外人陸嘉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沿河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系爭保車因而與2279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保車因受有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理費用156,159元(含零件費79,668元、工資烤漆費79,668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為127,934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應賠償原告38,380元(計算式:127934*0.3=38380,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沙補卷第19-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沙補卷第41-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系爭保車沿河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為主線車道,2279號車沿河北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支線車道,2279號車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道系爭保車優先通行,且又因肇事車輛違規停車遮蔽視線,而系爭保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車輛雖係靜止停放於路邊,惟係違規停車,肇事車輛、系爭保車及2279號車之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之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後,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56,15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6,491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出廠日為11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27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2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79,668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7,934元(計算式:48266+79668=12793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肇事車輛停放紅線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參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38,380元(計算式:127934*3/10=38380.2,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38,380元,自為法之所許。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56,159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8,38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8,38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80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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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491×0.369=28,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491-28,225=48,26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