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聖偉
訴訟代理人 黃茯藝、蔡梅君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 | |
| 主文欄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9萬995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記載 |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33萬294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
| 主文欄第三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 |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
| 事實及理由欄四、(二)、有關「計積欠租金共399萬4192元【計算式:〈(81萬801元+12萬5197元)×4個月+1萬5000元×4個月〉×(1+5%)=399萬4192元】」之記載 | 應更正為「計積欠租金共397萬8442元【計算式:〈(81萬801元+12萬5197元)×4個月+1萬5000元×3個月〉×(1+5%)=397萬8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事實及理由欄四、(二)、有關「水電費共計204萬8970元【計算式:(64萬6704元+55萬7161元+74萬7535元)×(1+5%)=204萬8970元)」之記載 | 應更正為「及水電費(含其他費用)共計209萬7710元【計算式:(66萬995元+57萬2030元+76萬4794元)×(1+5%)=209萬7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事實及理由欄四、(二)、有關「被告共計積欠租金及水電費604萬3162元(計算式:399萬4192元+204萬8970元=604萬3162元)。」之記載 | 應更正為「被告共計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含其他費用)607萬6152元(計算式:397萬8442元+209萬7710元=607萬6152元)。」 |
| 事實及理由欄四、(二)、有關「被告自114年6月起至114年9月止,尚積欠租金為129萬9958元(計算式:604萬3162元-150萬元-324萬3204元=129萬9958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4萬5749元。」之記載 | 應更正為「被告自114年6月起至114年9月止,尚積欠租金為133萬2948元(計算式:607萬6152元-150萬元-324萬3204元=133萬2948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33萬2948元。」 |
| 事實及理由欄六、有關「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9萬9958元,及自115年5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 | 應更正為「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33萬2948元,及自115年5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