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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李依儒  

被      告  亞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願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東晉東路名人幼稚園旁,因被告施工現場管理不當,致施工物件掉落砸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⑵替代交通工具租賃費59,500元;⑶送車、簽車及跨區交通所生之必要交通支出5,000元;⑷因事故處理所需投入之行政處理時間與勞務負擔之合理補償15,000元,共計199,500元,原告為簡化請求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疏失,施工現場沒有圍籬,僅設置三角錐。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以新的估價單所載71,233元認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點因被告施工現場管理不當,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其有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部分: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1,233元,其中工資49,660元、零件21,57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卷第89頁)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見卷第37頁)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24日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57元(計算式:21,573×1/10=2,1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49,66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1,817元(計算式:2,157元+49,660元=51,81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51,81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替代交通工具租賃費與送車、簽車及跨區交通所生之必要交通支出部分:
  原告請求替代交通工具租賃費59,500元及送車、取回車輛及跨區交通所生之必要交通支出5,000元,惟其僅提出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4,893元,見卷第91頁)為證,且本院認原告跨區送車修理及取回車輛費用為正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9,893元(4893+5000=9893)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因事故處理所需投入之行政處理時間與勞務負擔之合理補償部分: 
  原告請求因事故處理所需投入之行政處理時間與勞務負擔之合理補償15,000元,然此部分乃原告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56,710元(51,817元+9,893元=61,710元)。 
 ㈢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亞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主張或舉證亞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指示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工程之執行及指示有何過失之具體情事,即無從逕認亞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就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工程致系爭車輛毀損,有指示過失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亞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8%由被告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