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同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115年8月27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所述,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又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