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6,4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2,64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