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歐昭廷
被 告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前段),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中段),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者當期應缴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者第二期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者第三期應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後段)。詎料被告於114年12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結算至114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09,655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於114年6月間以線上申請方式向原告申請個人信貸消費性信用貸款,貸款期限5年,貸款金額20萬元(借款契約書第2條),依年利率百分之13.99固定計算利息(借款契約書第5條),並按借款契約書第7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時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延遲利息,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限。詎料被告僅缴納本息至114年12月3日止(即收息訖日),後即未再依約缴款,經結算尚積欠原告本金185,661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
㈢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與借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所有本息與欠款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相關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個人信貸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攤還及收息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