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陳慶輝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331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壹、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經查,原告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15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事件被告係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9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39371元及自民國91年4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對無訛。而原告係主張系爭憑證所載之債權因時效及清償消滅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139371元外,應加計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4日已生利息643948元「計算式:139371×20%×(19+98/365)+139371×16%×(4+289/365)=643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者合計783319元「計算式:139371+643948=78331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原告前繳2020元,尚應補繳8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黎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