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鄭英義
被 告 吳崇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楊子健」、「林耀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遂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3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馨妍」向原告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約定於114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0巷0弄0號13樓之5住處大廳面交款項。被告便依「質辛」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並在該收據上簽名,再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到達後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交付該偽造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原告而行使之。嗣被告收到贓款後,再依「質辛」指示,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車輛底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伊不願意經鈞院提解到庭親自應訊,伊就本件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435號起訴書為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交付款項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LINE與「清標官方營業員NO.55」聊天紀錄等件附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44號刑事案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判決處刑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擔任車手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