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致遠
顏景苡
被 告 黃椿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國展音響有限公司(下稱國展公司)向被告借用周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被告對其有簽發系爭支票,且未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情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係因國展公司向其借票,始簽發系爭支票予國展公司,足見原告與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即不得以其與國展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81,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