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賴界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5年度北簡字第895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界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079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3,862元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界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0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界宏(以下逕稱賴界宏)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賴界宏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賴界宏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1年7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6,079元及利息未清償。因賴界宏於113年6月15日死亡,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0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賴界宏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界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並減縮聲明僅請求於110年1月23日後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本件本金12萬3862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五年內之遲延利息,其餘利息請求已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北簡字第895號卷第1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賴界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據此,賴界宏既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而被告對賴界宏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3月28日公示催告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8頁),該公告已於115年3月28日方屆滿,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自公示催告屆滿日115年3月28日後,方得向賴界宏之遺產主張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惟於115年6月16日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前開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是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附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