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劉文森地政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31元,及其中新臺幣222,244元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山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235,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