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許榮唐
被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且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建築師張峯明、王名江背書,發票日期為民國114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7萬元,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支票號碼:R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而原告已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木容指定之帳戶內、部分款項則以現金交付之,被告卻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被告因經營權全面變更且前團隊即訴外人張木榕、張峯明掏空資產並對外盲目舉債,現已無實際資產。況依被告現有資料,查無原告所稱207萬元之借貸或票款往來紀錄,亦無任何資金匯入被告申設帳戶內。兩造既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原告主張借款票據債權存在,自應就執有系爭支票原因及有實際交付207萬元款項至被告申設帳戶之客觀金流明細,負實質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張峯明、王名江背書之系爭支票,然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是兩造就系爭支票乃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當無疑義。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兩造既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且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否認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並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木榕指定之帳戶、部分款項以現金交付之等語,固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件為證。然上開匯款回條聯至多僅能證明有189萬元匯入訴外人高原開發有限公司申設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尚無從逕以推論為被告所借貸,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交付現金與被告之事實,原告自不能以持有系爭支票即為確有借款予被告之證明。原告既未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給被告,則被告以其未收受借款,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據以對原告行使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