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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黎淑珍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劉源水  
            吳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新臺幣(下同)1萬1939元水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或追加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3年11月之水費債權於1萬1939元範圍內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1400元。嗣原告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6月22日具狀擴張請求本金為21萬4939元,並追加富宇峰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富宇峰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任之物業保全公司為被告,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交屋後從未入住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任何用水設備運轉之可能,且系爭房屋內管線完好,並無漏水情事。惟因水號00-00-000000-0號水錶(下稱系爭水錶)異常或讀數錯誤,系爭房屋113年11月用水度數驟然攀升至925度,被告據此向原告收取水費1萬1939元顯無理由。又原告為確認系爭水錶是否異常,代被告墊付1400元鑑定費用,被告亦應返還之,爰依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3年11月之水費債權於1萬1939元範圍內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140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中小字第35號判決(下稱前案)命原告給付被告1萬1939元確定在案,原告更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就鑑定費用1400元部分,原告於114年3月6日申請糾紛度量衡器鑑定,鑑定報告載明系爭水錶之計量精準度符合國家標準,並無瑕疵,原告自應自行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因訴訟標的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範圍更加明確,則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時,自應依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與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對其另行起訴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請求而言,準此,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如新訴所求判決之内容,與確定判決之内容係可以相同或可代用者,即應認為係屬同一事件,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本件被告先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水費1萬1939元,業經本院115年中小字第3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1939元,並於115年5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又於115年3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水費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水錶鑑定費用。經查,本案訴訟與前案兩者之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部分被告雖於前案主張係114年2月至114年4月水費,然該時段係表明水費通知單寄送時間,實際用水期間仍為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其於本案請求確認之水費債權與被告前案請求者相同,堪認前案與本案之原因事實同一。又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3年11月之水費債權於1萬1939元範圍內不存在,與前案被告起訴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水費1萬1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者聲明雖相反,仍屬同一事件,原告就業經前案確定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就鑑定費用1400元部分,兩造間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確保量水器之正確計量,如甲方(即原告)認為所裝量水器有失效或不準確時,得申請乙方派員至現場複查並填具勘查紀錄表。若甲方對現場檢視結果仍有疑慮者,得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申請量水器鑑定;其鑑定結果若合於標準,由甲方負擔鑑定費;若不合標準,該費用由乙方負擔;如屬快轉,並應按比例核減水費,核減應自水費突增之月份起算。」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負擔系爭水錶鑑定費用1400元屬不完全給付,惟系爭水錶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114年3月18日經標中報字第11460000420號函檢送之糾紛水量計鑑定報告鑑定器差符合規定,揆諸上開約定,系爭水錶經鑑定後既合於標準,原告自應負擔鑑定費用,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應14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3年11月之水費債權於1萬1939元範圍內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14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