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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施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5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15時58分許,明知未考領機車駕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與興安路二段之路口轉角人行道欲往北平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怡文所有並駕駛之BVB-63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沿興安路二段快車道往北平路方向向右轉文心路行駛,被告因起步時未讓行進中之系爭保車優先通行,致撞擊系爭保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1,900元(含零件費121,500元、鈑金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明細表、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無照駕駛車輛之行為致訴外人賴怡文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賴怡文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保車之維修費用為141,900元(含零件費121,500元、鈑金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後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保車係107年12月出廠,有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5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54元(詳如附表),再加計鈑金烤漆費用20,400元,則系爭保車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32,554元(計算式:12154+20400=3255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5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54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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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500×0.369=44,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500-44,834=76,666
第2年折舊值    76,666×0.369=28,2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666-28,290=48,376
第3年折舊值    48,376×0.369=17,8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376-17,851=30,525
第4年折舊值    30,525×0.369=11,2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25-11,264=19,261
第5年折舊值    19,261×0.369=7,1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261-7,107=12,15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154-0=12,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