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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送達代收人  王郁瑩  
被      告  魏伶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3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6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APPLE公司iPAD第7代、iPHONE14,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888、80,280元,而向原告辦理買賣分期付款,分別約定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117年3月5日止及114年3月20日起至117年2月20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分別繳款1,858、2,230元,詎被告僅各自繳交6期,即未再繳納,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經原告通知催討仍置若罔聞。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3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6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聲明異議狀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收款餘額表為證(司促卷第5至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