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蔡俊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97元,及其中新臺幣117088元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卡利息,並同意原告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然被告領用信用卡後,陸續持卡消費,被告迄115年1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24997元及違約金、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1708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原告通知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蟲口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亦稱沒意見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