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駿永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如駿
訴訟代理人 張子恒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祐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誠
訴訟代理人 張祐仁
張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84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17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中油大林廠H2區綜合大樓等RC建築工程」(下稱中油大林廠工程),經完工驗收後,收到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紙,原告於115年4月17日始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議價單、結算協議書及完工驗收審查表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84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認諾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