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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王樂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竊取原告核發予訴外人魏晴秋之國泰世華銀行COMBO卡(金融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COMBO卡)。被告持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COMBO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一「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所示時間,向「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或特約商店網站佯以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盗刷如「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所示之金額,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如「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被告,致被告獲得無須支付如「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所示服務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742,525元。上揭被告之犯罪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㈡因原告與特約商店間有約定代墊付刷卡之消費款之業務,並已將該消費款墊付予特約商店,原告亦為本案受害人,扣除原告已扣回之款項13,958元及部分由訴外人魏情秋承擔損失之款項363,228元,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受損失即被告所不法取得之利益共計365,339元(742,525元-13,958元-363,228元=365,33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所受原告給付365,339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3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魏晴秋為伊之母親,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伊目前在監執行,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339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