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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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住○○市○區○○○道0段00號21樓之5
被 告 許豊杰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下午3時4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雅婷
書 記 官 游欣偉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85元,及其中新臺幣56,505元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