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卓弘翌揚即卓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736元,及其中新臺幣73,598元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簽立契約,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3,59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21,138元等,共計194,736元。而台哥大公司已於106年間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過戶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等影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