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兆豐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發
被 告 柴可汗國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286,9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被告為公司法人,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被告雖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