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陳倚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13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下合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7,417元(依上開電信門號順序分別積欠27,359元、16,816元、16,823元、8,832元、25,844元、31,743元,合計127,417元)。而原債權人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或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影本、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