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黃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941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591元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1941元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均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941元,及其中5萬95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資費方案確認單、專案與商品確認書、電信費繳款通知、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7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既積欠上揭電信費用未繳納,則原告依上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1941元,及其中5萬95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