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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楊俊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17元,及其中新臺幣40,921元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17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簽立契約,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0,621元、小額付款3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73,596元等,共計114,517元。而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9年3月9日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台哥大公司則分別於106年8月21日、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過戶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原 債 權 人
門  號
電信費
(新臺幣/元)
補償款
(新臺幣/元)
小額付費
(新臺幣/元)
1
台灣之星公司
0000000000
1,757
6,413
0
2
台灣之星公司
0000000000
1,757
6,422
0
3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4,839
18,773
0
4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7,706
15,512
0
5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8,222
16,289
300
6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6,340
10,187
0


合計
40,621
73,596
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