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葉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79元,及其中新臺幣60,281元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起,分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0,28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89,798元,共計250,079元未清償,屢催無果。嗣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台哥大公司均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催告函、帳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0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被告既有上揭積欠之電信費用未繳納,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7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1日起(送達證書見卷第2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79元,及其中60,281元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