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郭芷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賢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罪名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件並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