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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孫名廣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下午3時1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張隆成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張隆成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