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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複 代理 人  王鉦盛  
被      告  張鈞翔  


訴訟代理人  張程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0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縮減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39元本息(見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908號卷第15頁,下稱沙簡卷);嗣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13年1月17日下午21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由軍福十路往景賢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1時27分許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軍福九路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準備左轉軍福九路,因違反二段式左轉標誌而逕行左轉,適對向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介玲所有、劉晏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行駛至事故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15,439元(含工資費用22,806元、烤漆費用16,040元、零件費用76,593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46,5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被告已於113年8月7日,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游介玲、劉晏清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載明被告願給付游介玲、劉晏清20,000元,作為車損處理等一切損失之費用,被告同意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且強制險另行請領,並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應受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算作業查詢、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沙簡卷第2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沙簡卷第47-7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游介玲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駕駛行為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㈡、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機車駕駛人處18,000元以上36,000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肇事車輛上路,行至事故地點時,路口復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被告竟未依路口處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逕行左轉,且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以致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有過失,且系爭保車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15,43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6,593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7日,已使用8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金額為7,659元,自為法之所許,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38,846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6,505元(計算式:7659+38846=46505)。
㈣、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系爭保車之所有人游介玲與駕駛人劉晏清係於113年8月7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⒈A04願給付劉晏清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作為車損處理等一切損失之費用。⒉A04同意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且強制險另行請領。⒊雙方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且A04對刑事責任不予追究等情,而該調解書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核字第9427號核備在案,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沙簡卷第99頁)。
、惟查,系爭調解書113年8月7日調解成立前,原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27日、3月30日,對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給付理賠金額115,439元等情,有原告製作之理賠明細可參(見沙簡卷第21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游介玲為系爭保車之車損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定債權移轉效果,無待被保險人游介玲另為債權移轉之行為,原告即當然取得代位游介玲行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游介玲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既已喪失,則游介玲與被告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其過失駕駛致系爭保車受有車體損害之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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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593×0.369=28,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593-28,263=48,330
第2年折舊值    48,330×0.369=17,8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330-17,834=30,496
第3年折舊值    30,496×0.369=11,2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496-11,253=19,243
第4年折舊值    19,243×0.369=7,1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243-7,101=12,142
第5年折舊值    12,142×0.369=4,4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142-4,480=7,66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662-0=7,66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662-0=7,66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662-0=7,66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662-0=7,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