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楊慶旗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02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壹、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經查,原告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443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事件被告係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2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一、新臺幣(下同)5545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452元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5545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452元,合計56902元外,應加計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7日已生利息及違約金263346元(計算式如附表),合計3202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扣除原告前繳1500元,尚應補繳2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再俟原告補正結果,本院再就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115度中簡聲字第77號)為裁定,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欣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