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郭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如下: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84,842元(原告請求101,81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10,900元。
以上合計為95,742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大峰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張大峰、被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95,742元,扣除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8,723元(計算式:95,742×30%=28,7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