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宏
送達代收人 劉靜琳
被 告 洪羽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5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514,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028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核貸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3個月期定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13.4,共計利率為百分之15.14,逾期繳款時,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被告未清償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貸款餘額109,152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合約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