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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鄒怡秀  
被      告  黃識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92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50萬元之契約,約定被告借款期限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7年4月21日止共5年,自撥款後由被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其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算違約金。被告於11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放款借據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本件轉列催收日係115年5月7日,被告目前仍積欠原告本金25萬292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因此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