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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複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辜詠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8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8時47分許,明知未考領汽車駕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旱溪里自由路四段行駛內線車道,由旱溪六街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四段148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同車道同方向行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建宏所有並駕駛之AWL-52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4,661元(含零件費148,087元、工資費用96,5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保車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無照駕駛車輛之行為致訴外人賴建宏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賴建宏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保車之維修費用為244,661元(含零件費148,087元、工資費用96,574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後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保車係106年12月出廠,有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7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14元(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96,574元,則系爭保車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111,388元(計算式:14814+96574=11138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388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388元,及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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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087×0.369=54,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087-54,644=93,443
第2年折舊值    93,443×0.369=34,4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443-34,480=58,963
第3年折舊值    58,963×0.369=21,7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963-21,757=37,206
第4年折舊值    37,206×0.369=13,7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206-13,729=23,477
第5年折舊值    23,477×0.369=8,6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477-8,663=14,8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814-0=14,8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814-0=14,8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814-0=14,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