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36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937元(含起訴前利息),應繳裁判費為2,54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中補字第142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再補繳2,04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15年4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繳納前開裁判費,復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查,依此,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