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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林建宏  
被      告  許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92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2月25日,並約定被告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7.29算之利息,嗣後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詎被告自114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登錄單之本金異動明細、放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51-8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