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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      告  富士山冰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聖哲  

被      告  黃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7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49元及自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共同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5年12月7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現尚欠原告108,049元,僅缴款至115年3月8日止。又依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缴款日之翌日起,即自115年4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其中67/100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