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謝瀞儀
被 告 蔡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90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仁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25萬7904元,約定以24期為限,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萬746元。詎蔡明仁已於115年1月9日死亡,尚積欠本金25萬7904元及利息。被告為蔡明仁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依法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明仁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蔡明仁為父子關係,希望原告不請求利息,被告得僅返還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蔡明仁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蔡明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萬7904元,及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