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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張佩珍
被      告  黃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829元,及其中新臺幣226344元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所示本息未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正卡申請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欣樺